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无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
组织章程大纲
香港华人革新协会有限公司
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 LIMITED
1. 本会定名为 "香港华人革新协会有限公司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 LIMITED" (下文称"本会" )。
2. 本会的注册办事处设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下文称“香港” 或“本港”)
3. 本会设立的宗旨为:
1. 热爱祖国,维护一国两制,维护基本法,关注及参与香港社会事务,促进及改善民生,维护香港居民合法合理权益。
2. 鼓励及推举会员加入政府各谘询机构及委员会及参与香港各级议会的选举,向政府当局反映意见,并鼓励会员积
极参与公众事务,发展有关居民的福利、文化、体育事业。
3. 开展各项体育、田径、球类等切磋及竞赛,举办或与其他团体合办各种国内国外旅游观光等活动,设立各种学术
的、兴趣的业余进修班组,并得在会内或会外举行各种時事、学术、技术等研讨会、讲座等;举办各种会员间的
文化艺术康乐、交谊、切磋、互助等活动,并推动各项环境卫生,减少空气及水质污染等工作。
4. 本会将原香港华人革新协会(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及其全资附属之群佳有限公司
(KWAN KAI COMPANY LIMITED)[已解散]所拥有之全部资產及所发生之各项负债全部承受及承担,并由本
会行使一切法律赋予之权利及义务。
5. 本会可在本港及港外各地購买、持有、出售、出租、交换、拆卸、改造、新建、重建、美化土地和/或楼房或其他
,以实踐本会的宗旨。
6. 本会、或与其他人士/团体合作可在本港及港外设立、管理、经營、运作各种运动场所、会员俱乐部、食堂、
青年宿舍、老人宿舍、醫疗所、学校、剧院、图书馆、会议厅、音乐室、阅读室、展览场所等及拥有或購置房產
物业并以本会所得之收益用作支持本会的活动。
7. 本会可刊印及出版会刊及宣传本会之刊物。
8. 本会为非牟利机构,为实踐本会宗旨可向政府申请拨地建造有利会员及民生之各种楼房,包括上文3.6所列之各项
设施等。
9. 为推动社会工作,可向会员及社会人士募捐及接受社会人士捐助和收受遗產赠与,作实踐本会宗旨用途,并可以
金钱或劳务资助与本会宗旨不抵触的团体或慈善基金。
10. 本会可向外借贷并可将拥有之资產用作借贷抵押品。
11. 本会可将未有即時用途之资金投资有价证券或债券及对本会有利之资金运用方式。
12. 本会可在会员大会上通過分拆及设立各地区分会、支部等或与本会宗旨不抵触的其他社团合并。
13. 本会可视情况需要采取法律诉讼或其他合法行为以维护本会之声誉及权益。
14. 为实踐本会的宗旨所附带或有助於实踐本会宗旨的一切任何其他合法事情。
4. 1. 本会经费来源如下:
1. 会员入会费及年费:其数额由执委会厘订之;
2. 其他经会员大会或执委会议之籌款及各界自动捐助;
3. 附属企业或机构除税后之盈余。
2. 本会的收入及财產,不论如何取得,只纯粹用以促进本组织章程大纲所列的宗旨。
3. 除下文5及6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本会任何部份的收入及财產,直接或间接以股息,花红或其他形式付给或
移交本会的会员。
4. 本会执委会或管理机构任何成员,均不得被委任担当本会任何受薪或支取费用的职位。除下文6所规定外,
本会不得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向执委会或管理机构任何成员支付酬金或其他利益。
5. 本组织章程大纲的条文并不阻止本会基於真诚向属下任何职员或佣工,或不属执委会或管理机构的任何成
员,支付合理及恰当的酬金,作为他们确实为本会提供服务的回报。
6. 本组织章程大纲的条文并不阻止本会基於真诚:
1. 向执委会或管理机构任何成员支付他们所垫付的開支;
2. 向借出金钱予本会的任何成员或执委会或管理机构任何成员支付利息,款额按年息率不超逾当其時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所订定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两厘计算;
3. 向转让或出租物业予本会的任何成员或执委会或管理机构任何成员支付合理及恰当的租金;
4. 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向与本会成员或执委会或管理机构成员有利益关系的法人团体(纯粹因为前者
为該法人团体的成员,并占有該法人团体不超逾百分之一的资本或控制不超逾百分之一的表决权)
支付酬金或其他利益。
7. 任何人均无须为其可能因按上文5或6所作的適当支付的款项而得到的任何利益作出交代。
5. 本会成员的法律責任包括负债責任是有限的。
6. 在本会清盤如遇资產不足抵偿负债時,则每名会员均承诺於其为本会会员期间或不再为会员后之壹年内,需负担不超過
港币一百元的款额予本会用於偿付本会在該会员仍为会员期间因订约而需承担的债项或债务、支付清盤的费用及其他開
支,以及用於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
7. 当本会清盤或解散時,如清偿一切债项及债务后,尚有财產剩余,则該等财產不得付给或分配予本会会员。該等财產必
须赠予或移交与本会有相似宗旨的其他机构;而該等机构禁止将收入及财產分配予成员方面的规定,亦至少一如本组织
章程大纲第4条所列明的限制一般严格;此等机构将由本会的会员於本会解散時或之前选定,如事前未有就此事作出决定
,则由对慈善基金有司法管辖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法官裁定;倘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实行,则将有关财產拨作某些
慈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