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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
無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
組織章程大綱
香港華人革新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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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會定名為 "香港華人革新協會有限公司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
LIMITED" (下文稱"本會" )。
- 本會的註冊辦事處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文稱"香港"或"本港")。
- 本會設立的宗旨及目標:-
(1) 熱愛祖國,維護一國兩制,維護基本法,關注及參與香港社會事務,促進及改善民生,維護香港居民合法合理權益。
(2) 鼓勵及推舉會員加入政府各諮詢機構及委員會及參與香港各級議會的選舉,向政府當局反映意見,並鼓勵會員積極參與公眾事務,發展有關居民的福利、文化、體育事業。
(3) 開展各項體育、田徑、球類等切磋及競賽,舉辦或與其他團體合辦各種國內國外旅遊觀光等活動,設立各種學術的、興趣的業餘進修班組,並得在會內或會外舉行各種時事、學術、技術等研討會、講座等;舉辦各種會員間的文化藝術康樂、交誼、切磋、互助等活動,並推動各項環境衛生,減少空氣及水質污染等工作。
(4) 本會將原香港華人革新協會(HONG KONG CHINESE REFORM ASSOCIATION)及其全資附屬公司-群佳有限公司(KWAN
KAI COMPANY LIMITED)所擁有之全部資產及所發生之各項負債全部承受及承擔,並由本會行使一切法律賦予之權利及義務。
(5) 本會可在本港及港外各地購買、持有、出售、出租、交換、拆卸、改造、新建、重建、美化土地和/或樓房等。
(6) 本會、或與其他人士/團體合作可在本港及港外設立、管理、經營、運作各種運動場所、會員俱樂部、食堂、青年宿舍、老人宿舍、醫療所、學校、劇院、圖書館、會議廳、音樂室、閱讀室、展覽場所等及擁有或購置房產物業並以本會所得之收益用作支持本會的活動。
(7) 本會可刊印及出版會刊及宣傳本會之刊物。
(8) 本會為非牟利機構,為實現本會宗旨可向政府申請撥地建造有利會員及民生之各種樓房,包括上文(6)所列之各項設施等。
(9) 為推動社會工作可向會員及社會人士募捐及接受社會人士捐款並可以金錢或勞務捐助及支持其他社團。
(10) 本會可向外借貸並可將擁有之資產用作借貸抵押品。
(11) 本會可將未有即時用途之資金投資有價証券或債券及對本會有利之資金運用方式。
(12) 本會可在會員大會上通過分拆及設立各地區分會、支會等或與其他社團合併。
(13) 本會可視情況需要採取法律訴訟或其他合法行為以維護本會之聲譽及權益。
(14) 為實踐本會的宗旨所附帶或有助於實踐本會宗旨的一切任何其他合法事情。
- (1)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會員入會費及年費:其數額由執委會釐訂之;
2.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執委會議決之籌款及各界自動捐助;
3. 附屬企業或機構除稅後之盈餘。
(2) 本會的收入及財產,不論何時取得,只純粹用以促進本組織章程大綱所列出的宗旨。
(3) 除下文(5)及(6)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本會任何部份的收入及財產,直接或間接以股息,花紅或其他形式付給或移交本會的會員。
(4) 本會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均不得被委任擔當本會任何受薪或支取費用的職位。除下文(6)所規定外,本會不得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向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酬金或其他利益。
(5) 本組織章程大綱的條文並不阻止本會基於真誠向屬下任何職員或傭工,或不屬執委會或管理機構的任何成員,支付合理及恰當的酬金,作為他們確實為本會提供服務的回報。
(6) 本組織章程大綱的條文並不阻止本會基於真誠:-
1. 向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他們所墊付的開支;
2. 向借出金錢予本會的任何成員或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利息,款額按年息率不超逾當其時香港銀行公會所訂定的最優惠利率加兩厘計算;
3. 向轉讓或出租物業予本會的任何成員或執委會或管理機構任何成員,支付合理及恰當的租金;
4. 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付與本會成員或執委會或管理機構成員有利益關係的法人團體(純粹因為前者為後者的成員,佔有不超逾百分之一的資本及控制不超逾百分之一的表決權)支付酬金或其他利益。
(7) 任何人均無須為其可能因按上文(5)或(6)所作的適當支付的款項而得到的任何利益作出交代。
- 本會成員的法律責任包括負債責任是有限的。
- 在本會清盤如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則每名會員均承諾於其為本會會員期間或不再為會員後之壹年內,需負擔不超過港幣一百元的款額予本會以用於償付本會在該會員仍為會員期間因訂約而需承擔的債項或債務,支付清盤的費用及其他開支,以及用於調整分擔人彼此之間的權利。
- 當本會清盤或解散時,如清償一切債項及債務後,尚有財產剩餘,則該等財產不得付給或分配予本會會員。該等財產必須贈予或移交與本會有相似宗旨的其他機構;而該等機構禁止將收入及財產分配予成員方面的規定,亦至少一如本組織章程大綱第4條所列明的限制一般嚴格;此等機構將由本會的會員於本會解散時或之前選定,如事前未有就此事作出決定,便由對慈善基金有司法管轄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大法官裁定;倘不能按照上述條款實行,便得將有關財產撥作某些慈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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